
公共卫生检测
室内空气检测
室内空气检测 室内空气检测是一个新兴的行业。它是针对室内装饰装修、家具添置引起的环境污染超标情况进行的分析、化验的过程且出具国家权威认可(CMA)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根据检测结果值我们可以判断室内各项污染物质的浓度,并进行有针对的防控措施。 1.背景 由于室内空气污染物来源广泛、种类繁多,各种污染物对人体的危害程度不同,并且在现代的建筑设计中越来越考虑能源的有效利用,使室内与外界的通风换气非常少,在这种情况下室内和室外就变成两个相对不同的环境,因此室内空气污染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很多室内空气污染物在短期内就可对人体产生极大的危害,而有的则潜伏期很长。通常情况下时间都在3-15年。比如放射性污染,潜伏期达几十年之久。 室内环境是人们生活、工作的主要场所。人的一生中至少有一半的时间在室内度过,这样长时间暴露在有污染的室内空气环境中,污染物对人体的累积危害就更为严重。 室内空气污染物种类繁多,有物理污染、化学污染、生物污染、放射性污染等。造成室内外空气污染的污染物来源大致有以下几类:一是降尘、粉尘、烟尘等颗粒物,这些颗粒物一般来自吸烟、农村用柴火烧饭和施工工地的二次扬尘等。二是二氧化硫、二氧化氮等化学污染物,这些空气中的有害化学污染物主要来自于煤炭燃烧释放出来的烟尘和汽车排放的尾气等等,这些有害气体会通过门窗进入室内。三是微生物污染物,比如说人们所熟知的SARS。 一个成年人每天呼吸大约2万多次,吸入空气达15~20立方米。因此,被污染了的空气对人体健康有直接的影响。 中国城市居民占不到总人口的一半,但已有2.7亿以上居民呼吸的空气不达标。这一近于耸人听闻的说法,来自经合组织(OECD)2007年7月17日宣布的《OECD中国环境绩效评估》报告在人的一生中,至少有80%以上的时间是在室内环境中度过,仅有低于5%的时间在室外,而其余时间则处于两者之间。而一些行动不便的人、老人、婴儿等则可能有高达95%的时间在室内生活。故室内空气质量的好坏对人体健康的关系就显得更加密切更加重要。 凡是居住在室内空气已被污染的人,他们的身体时刻都受着伤害。一般来说,慢性中毒很难被人们发现,更容易被人们所忽视,当危害、中毒症状转成病变时人体才有一定反应。 由于室内空气污染物的种类复杂,浓度有时又比较低,因此对人体健康的影响是长期和慢性出现的。早期可出现眼干、嗜睡、记忆力减退等;长期暴露可出现嗓子疼痛、急性或慢性咽炎等,长久暴露在被污染的环境中将导致肺部和多器官疾病的产生。 2.检测标准:室内空气检测的主要依据是《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和 GB/T18883-2002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10(2013年版)。 3.检测的时间 ①《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规定:民用建筑工程应在装修工程完工至少七天以后、工程使用前进行。 ②对个人装修家庭建议最好装修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以后、全部家具完全到位一星期以后进行检测,这期间应保证充足的通风,以利于有害物质的散发,使检测结果更接近于实际使用时的状况。 4.采样点的确定 ①《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2006版)规定:房间使用面积<50平方时,检测点数:1个;房间使用面积≥50平方且<100平方时,检测点数:2个;房间使用面积≥100平方且<500平方时,检测点数:不少于3个。 ②根据实际情况,一般个人住宅的房间面积<50平方,故1个房间仅需设1个检测点;客厅面积<50平方时,亦仅需设1个检测点;如客厅面积>50平方时,应视实际情况而定。 ③具体到1套住房,一般厨房、卫生间不设检测点;一般两室一厅的住房设3个检测点,即两个房间和客厅各设1个检测点;三室一厅的住房设4个检测点,即三个房间和客厅各设1个检测点;三室两厅、楼中楼等其他套型的住房应视实际情况而定。 5.详细检测项目: 根据《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2002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建议个人住宅仅检验五项:甲醛、苯、甲苯、二甲苯、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为妥。
公共场所卫生检测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个人)必须通过公共场所卫生检测并检测合格,才能获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所)审批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凡获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个人)均需要年检。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年检(办理)对象及范围:旅店业、文化娱乐场所、公共浴室、游泳场所、足浴服务、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商场(店)、书店、医院候诊室、饭店(餐厅)、理发店、美容店、公共交通工具、公共交通等候室等场所经营单位(个人)。
公共场所卫生检测委托类型:
1、申请新证
2、年检复证
3、经常性卫生监测
检测须知:
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指公共场所的发证监测、复证监测和经常性卫生监测。
发证监测和复证监测:指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测,评价其卫生状况,确定是否发放卫生许可证。
经常性卫生监测:指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在取得卫生许可证之日起,至下次复核卫生许可证之间的一段时间内所进行的卫生监测,监测卫生状况达标情况,促使卫生状况巩固提高。
本公司受理理发店、美容店、公共浴室、足浴店、旅店、游泳池、商场(店)、餐厅(200m2及以上)、娱乐场所(含棋牌室)等公共场所监测,所出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报告是卫生许可证新发证及复证须提交的重要材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列出七类28种公共场所:
1、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2、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3、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4、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5、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6、商场(店)、书店;
7、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 ,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 , 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设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 , 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 扩建、 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 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 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 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 ,依法办事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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